官方來源: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flno=179&pcode=B0000001
第 179 條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教師備課與審稿參考
本頁為《法治教育學生手冊》三至九年級課程之法源對照,供教師備課、教材審稿與法規複核參考。所列法源不代表特定情境必然違法、成立特定責任,或應進入特定正式程序;實際個案仍應依事實、程序與主管機關規定處理。
本文件為《法治教育學生手冊》逐課法源對照表,供教師備課、教材審稿與法規複核參考。 本文件列示者為「可能相關法源」,不代表特定故事情境必然構成違法或成立特定法律責任。 實際個案仍須依具體事實、證據、程序與主管機關規定判斷。 本文件不作為法律意見或個案處理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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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課次 | 課名 | 核心概念 | 建議法源 | 參考法條 |
|---|---|---|---|---|
| 1 | 我的橡皮擦不見了 | 借物、誠實、誤會、物品所有權 | 民法 | 民法第 765 條;民法第 767 條;民法第 179 條 |
| 2 | 不好笑的綽號 | 言語界線、尊重感受、持續取笑 | 民法;校園霸凌防制準則 | 民法第 184 條;民法第 195 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 4 條 |
| 3 | 砸人遊戲 | 危險遊戲、校園安全、故意與過失 | 民法;刑法 | 民法第 184 條;民法第 187 條;刑法第 284 條 |
| 4 | 身體紅綠燈 | 身體界線、拒絕、求助、性平初階 | 性別平等教育法;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 |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3 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1 條;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第 20 條 |
| 5 | 電話那頭的人是誰? | 詐騙辨識、個人資料保護、不慌張求助 | 個人資料保護法;刑法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9 條;刑法第 339 條 |
| 6 | 留言也會傷人 | 網路留言、語言責任、轉傳與起鬨 | 民法;刑法;校園霸凌防制準則 | 民法第 195 條;刑法第 309 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 4 條 |
| 7 | 被欺負的狗狗 | 動物保護、生命尊重、安全求助 | 動物保護法 | 動物保護法第 5 條;動物保護法第 6 條;動物保護法第 25 條 |
| 8 | 如果我看到同學被欺負 | 旁觀者責任、校園霸凌、安全求助 | 校園霸凌防制準則;學生輔導法 | 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 4 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 29 條;學生輔導法第 6 條 |
| 課次 | 課名 | 背景概念 | 使用限制 |
|---|---|---|---|
| 2 | 不好笑的綽號 | 刑法妨害名譽概念 | 僅作教師背景理解,非學生版主軸;不得直接判定綽號成立法律責任。 |
| 3 | 砸人遊戲 | 刑法傷害或過失傷害概念 | 僅作教師背景理解,不列主要法源;學生版不下刑責結論。 |
| 5 | 電話那頭的人是誰? | 刑法詐欺概念 | 僅作教師背景理解;學生版以個資保護、反詐騙與求助為主。 |
| 6 | 留言也會傷人 | 刑法妨害名譽概念 | 僅作教師背景理解,非學生版主軸;不得直接判定留言違法。 |
| 8 | 如果我看到同學被欺負 | 傷害、名譽或民事責任等可能背景 | 僅作教師背景理解;學生版以安全求助、陪伴與不擴大傷害為主。 |
| 課次 | 課名 | 高風險面向 | 後續確認重點 |
|---|---|---|---|
| 2 | 不好笑的綽號 | 言語傷害、人格權、校園霸凌 | 霸凌相關表述統一使用「可能需要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了解與輔導」,不得改成定性式霸凌結論。 |
| 4 | 身體紅綠燈 | 身體界線、性別、兒少保護、正式程序 | 保留性別平等教育法與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確認教師提示不要求學生自行判斷是否成立性平事件。 |
| 5 | 電話那頭的人是誰? | 個資、陌生聯繫、詐騙辨識、兒少安全 | 確認反詐騙與校安宣導來源,學生版維持白話安全提醒。 |
| 6 | 留言也會傷人 | 網路留言、名譽、校園霸凌 | 霸凌相關表述統一使用「可能需要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了解與輔導」;避免直接下違法或霸凌定性結論。 |
| 8 | 如果我看到同學被欺負 | 旁觀者、校園霸凌、安全求助、正式程序 | 確認旁觀者行動聚焦安全支持,不要求學生單獨制止或自行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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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課次 | 課名 | 核心概念 | 建議法源 | 參考法條 |
|---|---|---|---|---|
| 1 | 便利商店的餅乾 | 商品所有權、付款界線、誠實面對錯誤 | 民法;刑法 | 民法第 765 條;民法第 179 條;刑法第 320 條 |
| 2 | 買不起的球鞋 | 家庭經濟差異、言語尊重、排擠與嘲笑 | 民法;刑法;校園霸凌防制準則 | 民法第 195 條;刑法第 309 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 4 條 |
| 3 | 球場衝突 | 情緒控制、肢體界線、受傷處理、衝突降溫 | 民法;刑法 | 民法第 184 條;民法第 187 條;刑法第 277 條;刑法第 284 條 |
| 4 | 不一定要一樣 | 性別氣質、興趣選擇、刻板印象、尊重差異 | 性別平等教育法;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 |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3 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14 條;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第 20 條 |
| 5 | 保護費 | 威脅、要錢、求助、安全優先 | 刑法;民法 | 刑法第 304 條;刑法第 305 條;刑法第 346 條;民法第 184 條 |
| 6 | 遊戲機不見了 | 遺失物、撿到物、誠實歸還、避免亂指控 | 民法;刑法 | 民法第 765 條;民法第 179 條;民法第 767 條;刑法第 320 條 |
| 7 | 過了頭的惡作劇 | 玩笑界線、危險行為、受傷與修復 | 民法;刑法 | 民法第 184 條;刑法第 277 條;刑法第 354 條 |
| 8 | 我只是跟著笑 | 旁觀者行動、起鬨轉傳、停止擴大傷害 | 校園霸凌防制準則;民法;刑法 | 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 4 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 29 條;民法第 184 條;刑法第 309 條 |
| 課次 | 課名 | 背景概念 | 使用限制 |
|---|---|---|---|
| 1 | 便利商店的餅乾 | 刑法竊盜概念 | 僅作教師背景理解;學生版主軸應放在所有權、付款界線、誠實說明與修復,不直接定性為犯罪。 |
| 2 | 買不起的球鞋 | 刑法妨害名譽、公然侮辱或校園霸凌程序概念 | 僅作教師背景理解,非學生版主軸;不得把單一句玩笑直接定性為法律責任或霸凌結論。 |
| 3 | 球場衝突 | 刑法傷害、過失傷害或強制概念 | 僅作教師背景理解;學生版以停止肢體衝突、照顧受傷與求助為主。 |
| 4 | 不一定要一樣 | 校園性別事件、性霸凌或性別氣質羞辱概念 | 僅作教師背景理解;不要求學生公開分享性別認同、性傾向或私人經驗。 |
| 5 | 保護費 | 刑法恐嚇取財、強制或少年事件處理概念 | 僅作教師背景理解;學生版不可描述威脅操作細節,重點放在安全求助。 |
| 6 | 遊戲機不見了 | 刑法侵占遺失物或竊盜概念 | 僅作教師背景理解;學生版避免未查明即指控,聚焦撿到、拿錯、歸還與說明。 |
| 7 | 過了頭的惡作劇 | 刑法傷害、過失傷害、毀損概念 | 僅作教師背景理解;學生版不把所有惡作劇定性為違法。 |
| 8 | 我只是跟著笑 | 名譽、個人資料/隱私、霸凌程序與旁觀者責任概念 | 僅作教師背景理解;不得寫成旁觀者一定違法或一定受罰。 |
| 課次 | 課名 | 高風險面向 | 後續確認重點 |
|---|---|---|---|
| 1 | 便利商店的餅乾 | 財物、商店商品、責任與修復 | 確認學生版維持誠實、歸還、付款與大人協助,不把學生直接標示為犯罪者。 |
| 2 | 買不起的球鞋 | 家庭經濟差異、言語傷害、排擠、校園霸凌 | 霸凌相關表述統一使用「可能需要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了解與輔導」,避免定性式結論。 |
| 3 | 球場衝突 | 肢體衝突、受傷、反擊風險 | 確認教材不鼓勵反擊,並保留先停止、照顧安全、找大人協助。 |
| 4 | 不一定要一樣 | 性別氣質、性別刻板印象、校園性別事件 | 確認性平線與一般霸凌線分流,不要求學生揭露私人經驗。 |
| 5 | 保護費 | 威脅要錢、勒索風險、被害學生安全 | 確認不描述可模仿威脅細節,不讓學生以為可自己談判、帶錢解決或私下處理。 |
| 6 | 遊戲機不見了 | 財物遺失、誤會、亂指控、占有界線 | 確認提醒「沒確認前不亂指控」,並保留大人協助釐清。 |
| 7 | 過了頭的惡作劇 | 危險惡作劇、受傷、物品損壞 | 確認不提供可模仿惡作劇細節,並保留停止、道歉、修復與求助。 |
| 8 | 我只是跟著笑 | 旁觀者、起鬨、拍攝轉傳、校園霸凌 | 確認不責怪旁觀學生,不要求冒險出面,保留不一起笑、不轉傳、找老師等安全行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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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課次 | 課名 | 核心概念 | 建議法源 | 參考法條 |
|---|---|---|---|---|
| 1 | 老師,我可以喜歡你嗎? | 師生界線、信任關係、欣賞與困惑求助、保護學生 | 性別平等教育法;學生輔導法 |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3 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1 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2 條;學生輔導法第 6 條 |
| 2 | 飲料裡的惡作劇 | 飲食安全、身體安全、停止危險惡作劇 | 民法;刑法 | 民法第 184 條;民法第 187 條;刑法第 277 條;刑法第 284 條 |
| 3 | 被刮花的車門 | 財物所有權、公共與私人財物、損壞修復 | 民法;刑法 | 民法第 765 條;民法第 184 條;民法第 213 條;刑法第 354 條 |
| 4 | 班級群組的截圖 | 私訊界線、截圖轉傳、網路留言、二次傷害 | 個人資料保護法;民法;刑法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 條;民法第 195 條;刑法第 315-1 條 |
| 5 | AI 改圖不是玩笑 | AI 圖像、肖像與名譽、隱私、二次散布 | 個人資料保護法;民法;刑法;性別平等教育法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 條;民法第 184 條;民法第 195 條;刑法第 310 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1 條 |
| 6 | 來路不明的糖果 | 來路不明物品、健康安全、拒絕與求助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菸害防制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1 條;菸害防制法第 15 條;菸害防制法第 17 條 |
| 7 | 花式傳球 | 公共空間安全、注意義務、非故意傷害、修復責任 | 民法;刑法 | 民法第 184 條;民法第 187 條;民法第 213 條;刑法第 284 條 |
| 8 | 道歉之後呢? | 修復責任、停止傷害、說明事實、補救與關係重建 | 校園霸凌防制準則;民法 | 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 4 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 29 條;民法第 184 條;民法第 195 條 |
| 課次 | 課名 | 背景概念 | 使用限制 |
|---|---|---|---|
| 1 | 老師,我可以喜歡你嗎? | 校園性別事件、師生權力不對等、教育專業倫理、性平程序概念 | 僅作教師背景理解;不得寫成老師不能被喜歡,也不得鼓勵發展師生私人關係;不要求學生揭露私人情感經驗,必要時由學校依校園性別事件相關程序進行了解與處理。 |
| 2 | 飲料裡的惡作劇 | 刑法傷害、過失傷害或妨害身體安全概念 | 僅作教師背景理解;學生版不描述具體飲食惡作劇方法,不直接下刑責結論。 |
| 3 | 被刮花的車門 | 刑法毀損概念、損害賠償概念 | 僅作教師背景理解;學生版以財物界線、修復與賠償責任為主。 |
| 4 | 班級群組的截圖 | 刑法妨害秘密、妨害名譽或個資風險概念 | 僅作教師背景理解;不得寫成截圖一定違法,不提供公審、截圖轉傳或規避責任方式。 |
| 5 | AI 改圖不是玩笑 | 數位性別暴力、深度偽造、不實影像散布、妨害名譽、隱私、性平或兒少保護風險概念 | 僅作教師背景理解;不得示範 AI 工具名稱、網站、App、提示詞、製作流程或操作方式。 |
| 6 | 來路不明的糖果 | 毒品危害防制、菸害防制、少年事件或兒少保護概念 | 僅作教師背景理解;不描述物品成分、效果、取得方式、辨識技巧或使用方法。 |
| 7 | 花式傳球 | 刑法傷害或過失傷害概念 | 僅作教師背景理解;學生版以公共空間安全、停止危險動作與修復為主。 |
| 8 | 道歉之後呢? | 校園霸凌程序、修復式輔導、民事或名譽責任概念 | 僅作教師背景理解;不得把道歉說成事情必然結束,也不得要求受影響學生一定要接受道歉或原諒。 |
| 課次 | 課名 | 高風險面向 | 後續確認重點 |
|---|---|---|---|
| 1 | 老師,我可以喜歡你嗎? | 師生界線、權力不對等、專業關係、性平程序 | 確認學生版保留欣賞、信任、界線與求助教育,不寫成老師不能被喜歡,也不鼓勵發展師生私人關係;必要時由學校依校園性別事件相關程序進行了解與處理。 |
| 2 | 飲料裡的惡作劇 | 飲食安全、身體安全、可模仿風險 | 確認不描述具體材料、做法或操作細節,保留立即找大人與健康中心協助。 |
| 3 | 被刮花的車門 | 財物損壞、賠償責任、起鬨 | 確認學生版避免刑法中心化,聚焦財物界線、停止破壞、說明與修復。 |
| 4 | 班級群組的截圖 | 截圖、轉傳、個資、網路霸凌 | 確認不寫成截圖一定違法;霸凌相關表述統一使用「可能需要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了解與輔導」,並避免教導公審或轉傳細節。 |
| 5 | AI 改圖不是玩笑 | AI 改圖、影像、個資、名譽、性平風險 | 確認不出現 AI 工具名稱、網站、App、提示詞、製作流程或操作方式;若涉及性別或私密影像,必要時由學校依校園性別事件相關程序進行了解與處理。 |
| 6 | 來路不明的糖果 | 不明物品、藥物濫用、菸害、兒少安全 | 確認不描述物品效果、取得方式、辨識技巧或使用方法,保留拒絕、遠離、不保管與求助。 |
| 7 | 花式傳球 | 公共空間受傷、非故意傷害、修復責任 | 確認學生版不恐嚇處罰,聚焦安全注意、停止危險行為與照顧受傷者。 |
| 8 | 道歉之後呢? | 長期取笑、排擠、群組攻擊、修復與關係重建 | 確認不暗示道歉或賠償即可結束,不要求受影響的人一定要接受道歉或原諒,保留停止傷害、補救、尊重感受與學校協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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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課次 | 課名 | 核心概念 | 建議法源 | 參考法條 |
|---|---|---|---|---|
| 1 | 下車前,請注意後方來車 | 交通安全、乘客注意、非故意傷害、民事責任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法;刑法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1 條;民法第 184 條;刑法第 284 條 |
| 2 | 喜歡,也要尊重拒絕 | 情感界線、拒絕權、停止追求、尊重意願 | 性別平等教育法;跟蹤騷擾防制法;民法;學生輔導法 |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3 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 3 條;民法第 195 條;學生輔導法第 6 條 |
| 3 | 跟蹤,是騷擾,也是罪 | 跟蹤騷擾、反覆或持續、害怕與生活影響、求助 | 跟蹤騷擾防制法;刑法 |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 3 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 4 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 5 條;刑法第 305 條 |
| 4 | 兩小無猜與年齡界線 | 身體界線、拒絕與求助、尊重自己與他人、未成年人保護 | 性別平等教育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 |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3 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1 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2 條;刑法第 227 條 |
| 5 | 不拍、不傳、不存 | 身體隱私、私密影像、停止擴散、求助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2 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 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8 條;刑法第 319-1 條;刑法第 319-4 條 |
| 6 | 匿名帳號不是隱形斗篷 | 匿名留言、影射、名譽與隱私、數位足跡 | 個人資料保護法;民法;刑法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民法第 195 條;刑法第 309 條;刑法第 310 條 |
| 7 | 我可以說明嗎? | 程序公平、事實釐清、陳述意見、避免公審 | 學生輔導法;校園霸凌防制準則;少年事件處理法 | 學生輔導法第 6 條;學生輔導法第 7 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 29 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1 條 |
| 8 | 畢業前的法治小考 | 法治素養統整、界線、求助、修復、公平處理 | 民法;個人資料保護法;校園霸凌防制準則;性別平等教育法 | 民法第 184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 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 4 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3 條 |
| 課次 | 課名 | 背景概念 | 使用限制 |
|---|---|---|---|
| 1 | 下車前,請注意後方來車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過失傷害、民事賠償、保險理賠概念 | 僅作教師背景理解;學生版以交通安全與注意義務為主,不用刑責恐嚇。 |
| 2 | 喜歡,也要尊重拒絕 | 校園性別事件、性騷擾或跟蹤騷擾前階界線概念 | 僅作教師背景理解;不得寫成喜歡本身有錯,也不要求學生公開分享感情經驗;必要時由學校依校園性別事件相關程序進行了解與處理。 |
| 3 | 跟蹤,是騷擾,也是罪 | 跟蹤騷擾防制法程序、保護令、刑事責任概念 | 僅作教師背景理解;學生版不得寫成一定犯罪、一定成立跟蹤騷擾或定性式騷擾結論,重點放在安全、紀錄與求助。 |
| 4 | 兩小無猜與年齡界線 | 刑法妨害性自主、兒少性剝削、責任能力、未成年人保護概念 | 僅作教師背景理解;不展開性行為細節、構成要件、同意年齡細節、個案處分或少年事件處理細節,不要求學生揭露親密經驗。 |
| 5 | 不拍、不傳、不存 | 兒少性影像、刑法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性平程序概念 | 僅作教師背景理解;不得描述影像內容細節、保存方式、轉傳方式、二次散布操作或蒐證教學。 |
| 6 | 匿名帳號不是隱形斗篷 | 刑法妨害名譽、個資、平台紀錄與校園霸凌程序概念 | 僅作教師背景理解;不提供肉搜方式、查 IP、追查帳號方式、公審方式、匿名規避或責任規避方式。 |
| 7 | 我可以說明嗎? | 正當程序、陳述意見、少年事件處理或校園事件程序分流概念 | 僅作教師背景理解;學生版不取代個案法律諮詢,不鼓勵私下對質、群組自清、公開辯解、串供或刪除資料。 |
| 8 | 畢業前的法治小考 | 全冊法源統整、民事責任、刑事責任、行政程序與校園程序概念 | 僅作教師背景理解;學生版以生活判斷、求助、修復與尊重界線為主。 |
| 課次 | 課名 | 高風險面向 | 後續確認重點 |
|---|---|---|---|
| 1 | 下車前,請注意後方來車 | 交通事故、受傷、過失責任、保險理賠 | 確認學生版避免刑法中心化,保留交通安全、注意後方來車與事故後找大人協助。 |
| 2 | 喜歡,也要尊重拒絕 | 情感界線、拒絕後持續接觸、性平或跟蹤風險 | 確認不把喜歡本身負面化,並保留對方拒絕後應停止;必要時由學校依校園性別事件相關程序進行了解與處理。 |
| 3 | 跟蹤,是騷擾,也是罪 | 跟蹤騷擾、人身安全、反覆或持續、保護程序 | 標題法律語氣較強,建議後續教材標題可降階為「跟蹤不是喜歡」或「被持續打擾時」;本階段不修改 index.html 或教材標題。學生版應使用「可能涉及跟蹤騷擾或校園安全問題,應尋求可信任成人與學校協助」語氣。 |
| 4 | 兩小無猜與年齡界線 | 身體界線、未成年人保護、拒絕與求助 | 確認不展開性行為細節、構成要件、同意年齡細節、個案處分或少年事件處理細節,保留身體界線、年齡保護、拒絕與求助。 |
| 5 | 不拍、不傳、不存 | 私密影像、兒少性影像、性平程序、二次傷害 | 確認不描述影像內容細節、保存方式、轉傳方式、二次散布操作或蒐證教學;必要時由學校依校園性別事件相關程序進行了解與處理。 |
| 6 | 匿名帳號不是隱形斗篷 | 匿名攻擊、名譽、個資、校園霸凌 | 確認霸凌相關表述統一使用「可能需要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了解與輔導」,避免教導肉搜、查 IP、追查帳號、公審或規避方式。 |
| 7 | 我可以說明嗎? | 程序公平、被懷疑者權利、校園事件分流 | 確認不鼓勵私下對質、群組自清或公開辯解,也不讓學生誤以為進程序就什麼都不能說或一定要立刻全部說完。 |
| 8 | 畢業前的法治小考 | 全冊統整、界線、求助、修復與程序 | 確認統整語氣不恐嚇、不貼標籤,保留生活化法治判斷與求助方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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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課次 | 課名 | 核心概念 | 建議法源 | 參考法條 |
|---|---|---|---|---|
| 1 | 新班群的第一句貼圖 | 數位互動界線、同儕尊重、網路留言影響 | 校園霸凌防制準則;民法;刑法;個人資料保護法 | 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 4 條;民法第 195 條;刑法第 309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 條 |
| 2 | 誰可以坐這一桌 | 排擠、站隊、旁觀者選擇、班級歸屬 | 校園霸凌防制準則;民法;學生輔導法 | 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 4 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 29 條;民法第 184 條;學生輔導法第 6 條 |
| 3 | 只是截圖給朋友看 | 隱私、截圖轉傳、數位足跡、信任關係 | 個人資料保護法;民法;刑法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 條;民法第 195 條;刑法第 315-1 條 |
| 4 | 你也來,才不會輸 | 同儕壓力、助勢、衝突升高、拒絕參與 | 校園霸凌防制準則;民法;刑法 | 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 4 條;民法第 184 條;刑法第 277 條;刑法第 305 條 |
| 5 | 借我登入一下 | 帳號安全、個人資料、責任歸屬、數位身分 | 個人資料保護法;刑法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 條;刑法第 358 條;刑法第 359 條 |
| 6 | 放學後的便利商店 | 公共場所規範、財物責任、停止與修復 | 民法;刑法 | 民法第 765 條;民法第 184 條;刑法第 320 條;刑法第 354 條 |
| 7 | 男生一定要這樣嗎? | 性別氣質、性平事件分流、尊重差異 | 性別平等教育法;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 |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3 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2 條;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第 19 條;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第 21 條 |
| 8 | 老師問我的時候 | 陳述意見、程序分流、求助與說明 | 校園霸凌防制準則;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學生輔導法;少年事件處理法 | 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 29 條;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第 20 條;學生輔導法第 7 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1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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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課次 | 課名 | 核心概念 | 建議法源 | 參考法條 |
|---|---|---|---|---|
| 1 | 他說不傳就分手 | 私密影像、兒少保護、情感壓力、求助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性別平等教育法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2 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 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8 條;刑法第 319-1 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2 條 |
| 2 | 匿名爆料帳號 | 匿名留言、名譽、網路霸凌、數位足跡 | 個人資料保護法;民法;刑法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民法第 195 條;刑法第 309 條;刑法第 310 條 |
| 3 | AI 幫我寫完了 | AI 使用、學習誠信、引用與責任 | 著作權法;個人資料保護法 | 著作權法第 3 條;著作權法第 10 條;著作權法第 22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 條 |
| 4 | 限時動態裡的羞辱 | 數位羞辱、名譽、霸凌、二次擴散 | 校園霸凌防制準則;民法;刑法 | 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 4 條;民法第 195 條;刑法第 309 條;刑法第 310 條 |
| 5 | 電子煙不是糖果 | 電子煙、健康安全、拒絕邀約、求助 | 菸害防制法 | 菸害防制法第 15 條;菸害防制法第 16 條;菸害防制法第 17 條;菸害防制法第 18 條 |
| 6 | 我只是站在旁邊錄影 | 旁觀者、錄影、轉傳、公審與證據界線 | 校園霸凌防制準則;民法;刑法 | 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 4 條;民法第 184 條;刑法第 310 條;刑法第 315-1 條 |
| 7 | 喜歡不是定位追蹤 | 跟蹤騷擾、親密關係界線、違反意願 | 跟蹤騷擾防制法;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 |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 3 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 4 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 5 條;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第 20 條 |
| 8 | 講和,還是調查? | 一般霸凌、調和、調查、程序分流 | 校園霸凌防制準則;性別平等教育法;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 | 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 4 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 29 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2 條;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第 20 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6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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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課次 | 課名 | 核心概念 | 建議法源 | 參考法條 |
|---|---|---|---|---|
| 1 | 一天一千的取款工作 | 詐欺車手、招募話術、停止行動、求助 | 刑法;洗錢防制法;少年事件處理法 | 刑法第 339 條;刑法第 339-4 條;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 條 |
| 2 | 借我帳戶收款一下 | 洗錢防制、交付帳戶控制權、帳戶安全 | 洗錢防制法;刑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民法 | 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刑法第 339 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 條;民法第 184 條 |
| 3 | 遊戲點數交易陷阱 | 網路交易、詐騙、帳號安全、保存證據 | 刑法;個人資料保護法;消費者保護法 | 刑法第 339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 18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 19 條 |
| 4 | 畢旅房間裡的界線 | 住宿安全、身體界線、同意與求助 | 民法;刑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 | 民法第 195 條;刑法第 315-1 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2 條;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第 20 條;刑法第 319-1 條 |
| 5 | 下課後的無照試騎 | 無照駕駛、交通安全、同儕壓力、拒絕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民法;刑法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 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8 條;民法第 184 條;刑法第 284 條 |
| 6 | 那包來路不明的東西 | 來路不明物品、毒品防制、保密與求助界線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菸害防制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7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1 條;菸害防制法第 15 條 |
| 7 | AI 換臉群組 | AI 不實性影像、兒少性影像、性平事件、停止擴散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2 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 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8 條;刑法第 319-1 條;刑法第 319-4 條 |
| 8 | 事情進入程序以後 | 少年事件、程序教育、陳述意見、修復與重新開始 | 少年事件處理法;學生輔導法 |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 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1 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2 條;學生輔導法第 6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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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區不放入學生課程卡,亦不取代個案法律諮詢。
官方來源: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flno=179&pcode=B0000001
第 179 條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官方來源: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flno=184&pcode=B0000001
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官方來源: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flno=187&pcode=B0000001
第 187 條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前項規定,於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害時,準用之。
官方來源: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flno=195&pcode=B0000001
第 195 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官方來源: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flno=213&pcode=B0000001
第 213 條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官方來源: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flno=765&pcode=B0000001
第 765 條 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官方來源: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flno=767&pcode=B0000001
第 767 條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官方來源: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flno=227&pcode=C0000001
第 227 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官方來源: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flno=277&pcode=C0000001
第 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官方來源: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flno=284&pcode=C0000001
第 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官方來源: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flno=304&pcode=C0000001
第 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官方來源: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flno=305&pcode=C0000001
第 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官方來源: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flno=309&pcode=C0000001
第 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官方來源: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flno=310&pcode=C0000001
第 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官方來源: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flno=315-1&pcode=C0000001
第 315-1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官方來源: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flno=319-1&pcode=C0000001
第 319-1 條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官方來源: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flno=319-4&pcode=C0000001
第 319-4 條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前項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者,亦同。
官方來源: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flno=320&pcode=C0000001
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官方來源: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flno=339&pcode=C0000001
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官方來源: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flno=339-4&pcode=C0000001
第 339-4 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官方來源: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flno=346&pcode=C0000001
第 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官方來源: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flno=354&pcode=C0000001
第 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官方來源: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flno=358&pcode=C0000001
第 358 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官方來源: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flno=359&pcode=C0000001
第 359 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官方來源: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flno=2&pcode=I0050021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二、個人資料檔案: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 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六、國際傳輸:指將個人資料作跨國(境)之處理或利用。 七、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 八、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 九、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
官方來源: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flno=5&pcode=I0050021
第 5 條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官方來源: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flno=19&pcode=I0050021
第 19 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官方來源: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flno=3&pcode=H0080067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性別平等教育:指以教育方式教導尊重多元性別差異,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 二、學校、教師、職員、工友及學生: (一)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警察各級學校及少年矯正學校。 (二)教師:指專任教師、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教官、運用於協助教學之志願服務人員、實際執行教學之教育實習人員、實習場域之實習指導人員及其他執行教學或研究之人員。 (三)職員、工友:指前目教師以外,固定、定期執行學校事務人員、運用於協助學校事務之志願服務人員、學生事務創新人員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四)學生:指具有學籍、學制轉銜期間未具學籍者、接受進修推廣教育者、交換學生、教育實習學生或研修生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三、校園性別事件:指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二)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1.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2.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三)性霸凌: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者。 (四)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指校長或教職員工與未成年學生發展親密關係,或利用不對等之權勢關係,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學生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 四、性別認同:指個人對自我歸屬性別之認知及接受。
官方來源: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flno=14&pcode=H0080067
第 14 條 學校不得因學生之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而給予教學、活動、評量、獎懲、福利及服務上之差別待遇。但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者,不在此限。 學校應對因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而處於不利處境之學生積極提供協助,以改善其處境。
官方來源: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flno=21&pcode=H0080067
第 21 條 為預防與處理校園性別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校園性別事件之防治準則;其內容應包括學校安全規劃、校內外教學與活動及人際互動注意事項、校長及教職員工與性或性別有關專業倫理事項、主動迴避陳報事項、校園性別事件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 學校應依前項準則訂定防治規定,並公告周知;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應依前項訂定相關規定或專業倫理規範,並公告周知。 學校應積極推動校園性別事件之防治教育,以提升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及學生尊重他人與自己性或身體自主之知能,每年定期舉辦校園性別事件防治之教育宣導活動,並評鑑其實施成效。
官方來源: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flno=22&pcode=H0080067
第 22 條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別事件,應立即通報學校防治規定所定學校權責人員,並由學校權責人員依下列規定辦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一、向學校主管機關通報。 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向當地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通報。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別事件之證據。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
官方來源: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flno=26&pcode=H0080067
第 26 條 校園性別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 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校園性別事件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諮商與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但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之人員,不在此限: 一、經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同意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 二、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前項心理諮商與輔導,學校或主管機關得委請醫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等專業人員為之。 校園性騷擾、性霸凌、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情節輕微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得僅依第二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 第一項懲處涉及行為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二項之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執行,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行為人之配合遵守。 第二項第一款之處置,當事人均為學生時,學校得善用修復式正義或其他輔導策略,促進修復關係。
官方來源: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flno=19&pcode=H0080069
第 19 條 校園性別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時,其收件單位如下: 一、專科以上學校:學生事務處或學校指定之專責單位。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事務處或教導處。 三、主管機關:負責性平會之業務單位。 前項收件單位收件後,除有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日內將申請人或檢舉人所提事證資料交付性平會調查處理。 前項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必要時得由性平會指派委員三人以上組成小組認定之。學校並得於防治規定中明定前述小組之工作權責範圍。
官方來源: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flno=20&pcode=H0080069
第 20 條 經媒體報導之校園性別事件,應視同檢舉,學校或主管機關應主動將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平會調查處理。疑似被害人不願配合調查時,學校或主管機關仍應提供必要之輔導或協助。 學校處理霸凌事件,發現有疑似校園性別事件者,視同檢舉,由學校防制霸凌因應小組移請性平會依前條規定辦理。
官方來源: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flno=21&pcode=H0080069
第 21 條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於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後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被害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不受理之書面通知應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敘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被害人或檢舉人申復之期限及受理單位。 申請人、被害人或檢舉人於前項之期限內,未收到通知或接獲不受理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得以書面具明理由,向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提出申復;其以言詞為之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被害人或檢舉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不受理之申復以一次為限。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接獲申復後,應將申請調查或檢舉案交性平會重新討論受理事宜,並於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申復有理由者,性平會應依法調查處理。
官方來源: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flno=4&pcode=H0020081
第 4 條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學生:指各級學校具有學籍、學制轉銜期間未具學籍者、接受進修推廣教育者、交換學生、教育實習學生或研修生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二、教師:指專任教師、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教官、運用於協助教學之志願服務人員、實際執行教學之教育實習人員、實習場域之實習指導人員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執行教學或研究之人員。 三、職員、工友:指前款教師以外,固定、定期執行學校事務人員、運用於協助學校事務之志願服務人員、學生事務創新人員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四、霸凌: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故意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 五、校園霸凌:指相同或不同學校校長及教師、職員、工友、學生對學生,於校園內、外發生之霸凌行為。 六、生對生霸凌:指相同或不同學校學生之間,於校園內、外發生之霸凌行為。 七、師對生霸凌:指教師、職員或工友(以下併稱教職員工)對相同或不同學校學生,於校園內、外發生之霸凌行為。 八、調和:指處理小組基於中立、公正之立場,就生對生霸凌事件,於行為人及被行為人(以下併稱當事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以下簡稱雙方)均同意之前提下,提供支持及引導,促進雙方對話與相互理解,化解衝突,並研商解決方案,修復關係及減少創傷。 前項第四款之霸凌,構成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條第三款第三目所稱性霸凌者,依該法規定處理。
官方來源: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flno=29&pcode=H0020081
第 29 條 雙方得自由選擇採行調和或調查程序;調和程序應經雙方同意,始得為之。 處理小組互推委員一人擔任主持人,決定內部分工後,由委員分別進行調和或調查會議前之個別會談(以下簡稱會前會),並提供雙方調和或調查程序說明書及調和意願書。 會前會時,不得錄音或錄影。 委員與雙方進行會前會時,應瞭解雙方感受、需要,及期望共同彌補傷害與修復關係之方式。
官方來源: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flno=6&pcode=H0070058
第 6 條 學校應視學生身心狀況及需求,提供發展性輔導、介入性輔導或處遇性輔導之三級輔導。 前項所定三級輔導之內容如下: 一、發展性輔導:為促進學生心理健康、社會適應及適性發展,針對全校學生,訂定學校輔導工作計畫,實施生活輔導、學習輔導及生涯輔導相關措施。 二、介入性輔導:針對學生有個別化輔導需求或適應欠佳、情緒困擾、行為偏差,或遭受重大創傷經驗,及早辨識、發現,即時介入,依其需求訂定個別化之輔導方案或計畫,提供諮詢、個別諮商、小團體輔導及其他有助於學生輔導措施,並提供評估轉介機制,進行個案管理及輔導。 三、處遇性輔導:針對學生嚴重學校適應困難或遭遇問題、行為偏差、重大違規行為,或有其他須持續輔導之需求者,配合其需求,結合心理治療、社會工作、家庭輔導、職能治療、法律服務、精神醫療等各類資源與專業服務,提供整合性服務。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遇有緊急個案,經學校會同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召開專案或個案會議評估確有必要後,得轉介處遇性輔導。
官方來源: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flno=7&pcode=H0070058
第 7 條 學校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均負學生輔導之責任。 學校各行政單位應共同推動及執行第六條三級輔導相關措施,協助前項人員落實其輔導職責,並安排輔導相關課程或活動之實施。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遇有中途輟學、長期缺課、中途離校、身心障礙、自我傷害、特殊境遇、文化或經濟弱勢及其他明顯有輔導需求之學生,應主動提供輔導資源。 學校執行學生輔導工作,必要時,得結合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家庭教育中心、學生校外生活輔導會、少年輔導委員會等資源,並得請求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
官方來源: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flno=2&pcode=D0050023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 三、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四、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 本條例所稱被害人,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
官方來源: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flno=36&pcode=D0050023
第 36 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官方來源: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flno=38&pcode=D0050023
第 38 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官方來源: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flno=3&pcode=D0080211
第 3 條 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 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以前項之方法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無關之各款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亦為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
官方來源: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flno=4&pcode=D0080211
第 4 條 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應即開始調查、製作書面紀錄,並告知被害人得行使之權利及服務措施。 前項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必要時,並應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之適當措施。 行為人或被害人對於警察機關核發或不核發書面告誡不服時,得於收受書面告誡或不核發書面告誡之通知後十日內,經原警察機關向其上級警察機關表示異議。 前項異議,原警察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更正之;認為無理由者,應於五日內加具書面理由送上級警察機關決定。上級警察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更正之;認為無理由者,應予維持。 行為人或被害人對於前項上級警察機關之決定,不得再聲明不服。
官方來源: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flno=5&pcode=D0080211
第 5 條 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為書面告誡後二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配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之。 檢察官或警察機關得依職權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保護令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規定。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間、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間之跟蹤騷擾行為,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民事保護令,不適用本法關於保護令之規定。
官方來源: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flno=19&pcode=G0380131
第 19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官方來源: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flno=22&pcode=G0380131
第 22 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官方來源: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flno=3&pcode=C0010011
第 3 條 下列事件,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 一、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 二、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認有保障其健全自我成長之必要者: (一)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危險器械。 (二)有施用毒品或迷幻物品之行為而尚未觸犯刑罰法律。 (三)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 前項第二款所指之保障必要,應依少年之性格及成長環境、經常往來對象、參與團體、出入場所、生活作息、家庭功能、就學或就業等一切情狀而為判斷。
官方來源: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flno=3-1&pcode=C0010011
第 3-1 條 詢問或訊問少年時,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其他適當之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有急迫情況者,不在此限。 依法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護送少年至少年法院之事件,等候前項陪同之人到場之時間不予計入,並應釋明其事由。但等候時間合計不得逾四小時。 少年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衛生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 少年不通曉詢問或訊問之人所使用之語言者,應由通譯傳譯之。其為聽覺、語言或多重障礙者,除由通譯傳譯外,並得以文字、手語或其他適當方式詢問或訊問,亦得許其以上開方式表達。
官方來源: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flno=3-2&pcode=C0010011
第 3-2 條 詢問或訊問少年時,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一、所涉之觸犯刑罰法律事實及法條或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各目事由;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輔佐人;如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少年表示已選任輔佐人時,於被選任之人到場前,應即停止詢問或訊問。但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請求或同意續行詢問或訊問者,不在此限。
官方來源: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flno=15&pcode=L0070021
第 15 條 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或廣告下列物品: 一、與菸品或菸品容器形狀近似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物品。 二、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 三、未依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 任何人不得使用類菸品及前項第三款之指定菸品。 主管機關辦理前二項所定事項之調查時,得要求相關機關、機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各該有關產品之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廣告及其他有關事項之文件、資料。被要求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辦理第八條或第十二條所定事項之調查,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官方來源: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flno=16&pcode=L0070021
第 16 條 未滿二十歲之人及孕婦,不得吸菸。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為照顧之人,應禁止未成年人吸菸。
官方來源: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flno=17&pcode=L0070021
第 17 條 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予未滿二十歲之人,亦不得以強迫、引誘或其他方式使孕婦或未滿二十歲之人吸菸。 前項供應者屬菸品販賣業,且有難以辨識消費者之年齡情事時,應要求其出示足資證明年齡之文件;消費者拒絕時,應不予販售。
官方來源: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flno=18&pcode=L0070021
第 18 條 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 一、各級學校、幼兒園、托嬰中心、居家式托育服務場所及其他供兒童及少年教育或活動為主要目的之場所。 二、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所在之室內場所。 三、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其他醫事機構及社會福利機構所在場所。但老人福利機構之室外場所與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不在此限。 四、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所在之室內場所。 五、大眾運輸工具、計程車、遊覽車、車站及旅客等候室。 六、製造、儲存或販賣易燃易爆物品之場所。 七、金融機構、郵局及電信事業之營業場所。 八、供室內體育、運動或健身之場所。 九、教室、圖書室、實驗室、表演廳、禮堂、展覽室、會議廳(室)及電梯廂內。 十、歌劇院、電影院、視聽歌唱業或資訊休閒業及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內場所。 十一、旅館、商場、餐飲店、酒吧、夜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但於該場所內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或雪茄館,不在此限。 十二、三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 十三、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室內場所與經各級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及交通工具。 前項所定禁止吸菸之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一款但書之室內吸菸室,其面積、設施、設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官方來源: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flno=2&pcode=C0000008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一、第一級 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一)。 二、第二級 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 三、第三級 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 四、第四級 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四)。 前項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組成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審議委員會並得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虞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及與該等藥品、物質或製品具有類似化學結構之物質進行審議,並經審議通過後,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並送請立法院查照。 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官方來源: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flno=7&pcode=C0000008
第 7 條 引誘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他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官方來源: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flno=8&pcode=C0000008
第 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官方來源: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flno=11-1&pcode=C0000008
第 11-1 條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少年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二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官方來源: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flno=21&pcode=K0040012
第 21 條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第六款至第九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 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 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 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依前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十年內第二次違反前項第六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四千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六千元,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機車。 汽機車駕駛人於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罰鍰。 第一項第九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汽機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除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處罰外,應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之一,使用之汽機車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三個月;十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六個月;十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一年。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之一,非汽機車駕駛人之所有人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處罰鍰。 十四歲以上未成年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將違規事實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汽機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機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
官方來源: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flno=56-1&pcode=K0040012
第 56-1 條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或停車時,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但計程車駕駛人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者,處罰該乘客。
官方來源: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flno=88&pcode=K0040013
第 88 條 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 一、載物者,小型輕型不得超過二十公斤;普通輕型不得超過五十公斤;重型不得超過八十公斤,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十公分,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伸,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具封閉式貨箱之電動三輪重型機車不得超過二百公斤,裝載貨物不得超出貨箱以外。 二、小型輕型機車不得附載人員,重型及普通輕型機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一人。 三、附載坐人後,不得另載物品。但零星物品不影響駕駛人及附載人員之安全者,不在此限。 四、附載坐人不得側坐。 五、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 六、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 七、附載坐人、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 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 一、安全帽應為乘坐機車用之安全帽,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於帽體貼有商品檢驗標識。 二、帽體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 三、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
官方來源: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flno=112&pcode=K0040013
第 112 條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不得停車。 三、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及消防栓之前,不得停車。 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五、在設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身心障礙者用車不得停放。 六、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不得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 七、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不得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不得於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十、不得併排停車。 十一、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 十二、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 十三、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 十四、一個小型車停車格位得停放一輛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 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 大型重型機車及機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平行、垂直或斜向停放,其前輪或後輪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三十公分。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另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下列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 一、在行車時速四十公里以下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 二、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 三、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 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於汽車停妥後開啟或關閉車門。 二、乘客應由右側開啟或關閉車門,但在單行道准許左側停車者,應由左側開啟或關閉車門。車輛後方設有輪椅置放區者得由後方開啟或關閉車門。 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四、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
官方來源: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flno=5&pcode=M0060027
第 5 條 動物之飼主為自然人者,以成年人為限。未成年人飼養動物者,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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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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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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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企業經營者以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方式訂立契約時,應將下列資訊以清楚易懂之文句記載於書面,提供消費者: 一、企業經營者之名稱、代表人、事務所或營業所及電話或電子郵件等消費者得迅速有效聯絡之通訊資料。 二、商品或服務之內容、對價、付款期日及方式、交付期日及方式。 三、消費者依第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 四、商品或服務依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排除第十九條第一項解除權之適用。 五、消費申訴之受理方式。 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經由網際網路所為之通訊交易,前項應提供之資訊應以可供消費者完整查閱、儲存之電子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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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 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一項七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但自第一項七日期間起算,已逾四個月者,解除權消滅。 消費者於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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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 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 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 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 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 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 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 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 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 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 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 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 (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 (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 (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 (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 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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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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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 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 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